
文 / 顏宏斌
在咖啡廳總能聽到許多八卦和秘辛:哪些股票可能漲跌、哪些公司產能滿載。偶爾,也會聽到些不為人知的「財富自由的秘密」。
這次恰好就讓我遇上經典教唆犯罪現場:不要告知、賭兩年。
穿著筆挺西裝的油頭年輕人,積極的向身旁的大姊說明各種國際財經趨勢、退休養老、醫療費用與通貨膨脹,隨後拿出平板準備簽單。大姊這時頓了頓,說他子宮有點問題、還有糖尿病用藥中。業務員說沒關係,只要這兩年不要進行健康檢查、也不要申請理賠
過兩年就沒事了。
我眉頭一皺,這案情不單純。
業務員「教你躲」核保?雙重違法共同犯罪
在保險招攬過程,部分業務員為追求業績,會誘導保戶書面詢問「勾選否」,以不實告知獲取承保。
實務上,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,若有隱匿或遺漏,保險公司擁有解除契約的權利。然而,同條第3項設有「兩年除斥期間」的門檻,即契約訂立經過兩年後不得解除(俗稱賭兩年),經常被不肖業務濫用,作為不實招攬的工具。
從行政規範而言,業務員如果唆使保戶不實告知,應按情節輕重停止招攬一年、甚至撤銷登錄處分。
從刑事責任角度,業務員明知保戶體況卻教唆隱匿,以非法手段圖謀佣金,實質上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的「詐欺罪」,而且雙方日後都會面臨保險公司索賠提告。
當保戶選擇聽信業務員的「專業建議」,雙方已共同陷入高風險的犯罪行為。
業務員「知悉」,所以保險公司要賠?
過去也曾有「業務員是保險公司的眼耳」,意即業務員知悉的事實,即視同保險公司知悉。然而,當這種「代理人知情」被利用於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時,情況可能不同。
當要保人明知體況可能難以投保,卻仍與業務員協議投保時不告知,此時業務員的行為已背離代理人的忠誠義務,法律不再認定其為保險人的「耳目」。
這類案例常見於「帶病投保」的健康險。
一旦進入司法程序,保險公司主張保戶與業務員具備「共同侵害意圖」,且保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。而保戶將難以「我有跟業務員說過」作為免責,保險契約將被解除而無效。
惡意規避兩年除斥期間:最高法院對「權利濫用」的態度
許多「聰明」的保戶認為,只要在投保後兩年內不看病、不申請理賠,等到兩年「保護期」一過,保險公司就拿他沒辦法,照樣申請保險金。
但這種作法,實務上也經常被法院打槍。
法院的核心思維源於民法的「誠實信用原則」: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、更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。倘若容許要保人利用「技術性拖延」,等到除斥期間屆滿後才行使請求權,將破壞保險的對價平衡機制:身體越差、越不誠實的,反而賠越多。
所以,這種權利濫用應該禁止:保險公司可拒絕給付保險金。
健康保險的天條:保險法第127條的已在疾病理賠限制
即便在投保過程中,僥倖避開除斥期間的爭議,但在健康保險還有一個無法跨越的大山:已在疾病拒賠。
保險法第127條:保險契約訂立時,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,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,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。
這屬於「法定除外責任」,不論契約是否經過兩年、不論業務員是否唆使,只要醫療紀錄顯示該病症屬於「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」,保險公司自始至終都沒有給付義務。
在理賠實務中,針對「短期投保」、「密集小額請領」的案件,通常會「病歷調閱」。透過比對健保快易通、檢驗報告,一旦證實投保前已經罹病,多年的期待將成一場空,更可能因涉嫌保險詐欺而被列入業界通報黑名單。
回歸誠信本質:保戶與業務員的正確觀念
保險核心價值在於「風險轉嫁」,不該為了規避風險,造就新的風險。
保戶:誠實說明,避免額外損失
1. 損失風險,遠高於保費支出
一旦被認定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,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,且「無須返還收取的保費」。這意味著你過去數年投入數十萬的保費將全數付諸流水
2. 無法兌現的空頭支票
即便熬過兩年除斥期間,依據《保險法》第 127 條,保險公司對該疾病仍不負給付責任。換言之,故意不告知,買到的可能只是張「無法兌現的支票」
業務員:今日業績,終身業障
法律連帶責任無比沉重
業務員誘導保戶隱匿體況,不僅違反管理規則,更可能觸犯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。當案件進入司法調查,保險公司為自保,通常會提供完整的招攬過程紀錄、內部通報,次元刀完美切割。
此時業務員將面臨「民事損害賠償、行政停權、刑事告訴」三重打擊,再高的龍獎都與你無關。
FAQ:關於保險法第 64 條與理賠爭議的常見疑問
Q1:如果我真的忘記告知小病,兩年後保險公司還可以解除契約嗎?
A:若非惡意隱匿、不具備串謀或權利濫用的情況,或許可能適用除斥期間規定,而不一定被解除契約。
Q2:業務員跟我說「不告知沒關係,賭兩年看看」,該聽他的嗎?
A:絕對不要。業務員可能因此面臨撤銷登錄,而您可能保險金一毛都領不到、保費被沒收,甚至被控詐欺。建議還是找專業人士諮詢、並且據實說明。
Q3:保險公司如何定義「投保前已存在疾病」?
A:依保險法第127條,只要在契約訂立時,該疾病已處於「客觀上已發生、症狀已顯現」的狀態,即便尚未正式確診,保險公司仍可針對該病項拒賠。
Q4:如果保戶惡意拖延理賠,保險公司如何證明他是故意的?
A:法院會審酌保戶的醫療行為紀錄。例如:兩年內有明顯且持續治療行為,卻直到兩年期滿才突然「第一次」申請理賠,這種時間點的巧合,往往被視為權利濫用的間接證據。
Q5:保險契約被解除後,保費可以退還嗎?
A:依保險法第25條,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者,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,對保戶而言是極大的經濟損失。
參考判決:
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
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(一)字第4號民事判決
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
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更(一)字第3號民事判決



